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2000000070 | 成文日期: | 2024-06-20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20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68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68号
当事人:塔城市顾腾飞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GB14D8P;
住所(住址):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中天世纪城S9-102商铺;
负责人:顾腾飞;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塔城地区广告监测平台推送涉嫌违法线索,当事人通过微信公众号“gh_5ca3b160b2bb”发布的含有“开业大酬宾”等字样的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当事人还制作了含有“给我一腔信任,还您一口好牙,顾腾飞口腔诊所”等字样的购物袋,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以及发布媒体类别与当事人2023年9月18日取得的(新)〔2023〕第09-19-580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未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名称为:“gh_5ca3b160b2bb”,8月24日通过认证,认证主体是“塔城市顾腾飞口腔诊所”,用于该店相关医疗服务和健康咨询的宣传,注册费用300元。2023年9月3日当事人在该公众号上发布了内容为“顾腾飞口腔诊所 口腔一森,开业大首酬宾,yi口好牙美丽四季,洗牙 牙周,洁治 养护,补牙 隐形,修复 矫正,炫瓷 种植,美白 牙体,0901-6886668,塔城市中天世纪城S9-102门头”广告,浏览量19次。2023年9月17日在淘宝平台的“语倩制袋厂”店家订制了550份标有“给我一腔信任,还您一口好牙,顾腾飞口腔诊所,如需看牙可预约,为您节省宝贵时间,地址: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中天世纪城S9-102商铺,电话:0901-6886668”的购物袋,费用550元。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及发布媒体类别与当事人2023年9月18日的(新)〔2023〕第09-19-580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未重新提出审查申请,费用合计850元(300元+5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提取塔城地区广告监测平台推送涉嫌违法线索证明线索当事人为塔城市顾腾飞口腔诊所以及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涉嫌未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发布医疗广告的事实。
4.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医疗广告的内容、时间、浏览量,制作购物袋的时间、数量、费用等。
5.提取当事人的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截图,证明当事人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的时间、公众号的微信号和名称。
6.提取当事人申请微信公众号认证成功的费用和电子发票的清单,证明当事人申请微信公众号产生的费用。
7.提取当事人制作的购物袋照片,证明当事人在购物袋上做宣传广告的事实。
8.提取当事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新)〔2024〕第09-19-580号,证明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和购物袋上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申请的内容及发布媒体类别内容不一致,且未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的事实。
9.提取当事人在淘宝平台上订制的购物袋的截图,证明当事人制作购物袋的时间、数量和费用。
当事人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6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属于《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所述情形,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以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新市监规〔2022〕1号),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三章第一节第6项清单的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2)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以外发布,涉及发布媒体不满三家的。”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广告费用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违法广告浏览量次数少,在案发后及时清除了微信公众号的广告,并停止使用所订制的购物袋,未造成较大影响,做出一般性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对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广告费用1.6倍的罚款即1360元。(300元×1.6+550元×1.6=13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9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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