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2400000072 | 成文日期: | 2024-06-2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6-24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药4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药41号
当事人:塔城市曼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CUE99T1C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曼格努尔·哈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路
2024年3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于2023年10月在塔城市曼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祛斑套盒,现反映用过过敏(脱皮等),找该处不予处理,消费者不满,要求解决。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3月18日、3月25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购进植颜堂青春定格套等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未按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4月1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自2023年9月开始在塔城市从事化妆品的经营和美容服务,自开业以来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傅某**购进植颜堂青春定格套1盒,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傅某**购进植颜堂青春定格套1盒,购进单价均是16800.00元,销售单价均为16800.00元;当事人的合伙人****于2024年2月18日从网站1688上购进希卡贝尔多肽焕肤素颜气垫霜(象牙白)1盒,购进单价为36.00元,销售单价为98.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希卡贝尔多肽焕肤素颜气垫霜(象牙白)时未查验了供货者的市场主体证明、普通化妆品的备案凭证,但未对查验情况如实记录。2023年10月11日,消费者**·****从塔城市曼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曼格努尔处购买了化妆品植颜堂青春定格套1盒,购买价款为16800.00元,化妆品名称: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其中植颜堂青春定格亮肤精华液30ml*2,植颜堂青春定格呵护精华液30ml*2,植颜堂青春定格盈润霜30g*2,植颜堂青春定格焕颜霜30g*2,颜堂草本调理膜100g,植颜堂肌源晶透洁面乳100g。消费者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后于2023年10月26日脸部皮肤出现烧灼感、发红的症状,2023年10月29日,消费者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后其面部又出现紧绷、红肿、灼热、瘙痒,脸颊及下巴出现脱皮,10月31日使用后,面部出现大面积脱皮,11月1日使用后,出现脸颊处出现点状出血,消费者于2023年12月22日停止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化妆品,消费者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2月22日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向塔城市曼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曼格努尔告知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后皮肤出现的不良反应情况,截止到2024年3月12日,当事人未向监测机构报告该消费者可能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化妆品关的不良反应的;2024年3月13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指导下登陆国家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中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并报告了该消费者的可疑化妆品不良反应。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9日、2024年5月11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3月18日、2024年3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的经营的化妆品图片4张,现场制作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希卡贝尔多肽焕肤素颜气垫霜(象牙白)、植颜堂青春定格套等化妆品的情况。
2.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希卡贝尔多肽焕肤素颜气垫霜(象牙白)、植颜堂青春定格套等化妆品时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未报告监测机构、消费者可能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有关不良反应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消费者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消费者的身份。
4.消费者向执法人员提供可能使用植颜堂青春定格套有关不良反应后的相关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使用化妆品后不良反应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6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44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且的行为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调查。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以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遵循可疑即报的原则,怀疑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人体损害,均应当报告。第二十三条:属于一般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化妆品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对于不良反应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等有新的发现或者认知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或者对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调查不予配合。”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的行为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案发后积极补录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和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4]2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处4000.00元(肆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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