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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0200000076 成文日期: 2024-07-02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7-02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4〕56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56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02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当事人:塔城市鑫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7904LM2T

住所(住址):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38-6号门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江林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塔城市鑫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职工餐厅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月调度会议纪要》。于2024年04月2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4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鑫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食品经营“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日管控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3月26日,当事人自2024年03月27日起,均未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也未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周排查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3月17日,当事人自2024年03月18日起,均未每周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排查,也未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月调度工作最新记录日期为2024年02月,当事人自2024年03月未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月调度,也未形成《每月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当事人提供一份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证明当事人与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是承包关系,是一家集中用餐单位。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安全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04月25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4张,证明检查过程和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3、2024年06月0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4、2024年06月06日,当事人提供一份塔城地区人民医院职工餐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与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是承包关系,证明当事人是一家集中用餐单位。

5、2024年05月17日,制作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总务科副科长岳俊杰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与塔城地区人民医院是承包关系,证明当事人是一家集中用餐单位。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6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5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按时形成“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及时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img2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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