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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0300000078 成文日期: 2024-07-03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7-03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4〕53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53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03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当事人:塔城市宛央美肤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JGXXK7Y;

住所(住址):塔城市塔尔巴哈台南路中天世纪城S7幢1单元106号;

负责人:朱小静;

身份证件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我局于2024年4月1日接到12315平台分流转办举报案件线索,4月12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核实,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的团购活动页面上和经营场所涉嫌发布对其使用的产品宣传“抗衰”等内容的广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在美团平台上的团购活动页面上发布的促销活动中含有“提亮肤色,紧致肌肤,活肤抗衰,巧克力焕肤,1份368元,服务功效:面部紧致,抗氧化,适用范围:所有肤质,全面部,团购优惠110元,即258元”等内容。2024年3月5当事人委托塔城市大得装饰材料销售部制作横幅布标广告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内容为“提亮肤色,紧致肌肤,活肤抗衰”,招揽顾客。当事人所使用的“巧克力焕肤套”属于普通化妆品,产品说明上未标注具有“抗衰”功效,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截至案发,当事人在美团平台的该项促销活动未出售且无费用,店内布标横幅费用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提取12315平台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线索当事人为塔城市宛央美肤中心以及当事人美团平台上发布促销活动广告的内容。

2.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并拍摄现场情况,证明当事人发布促销活动广告的事实。

3.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和现场发布促销活动广告的内容、时间、销售量。

4.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

5.提取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悬挂促销横幅布标广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事实。

6.提取当事人制作横幅布标广告收据原件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的费用。

7.提取当事人用于促销活动所使用的产品照片两张,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产品的功效。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5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综上,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述情形,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新市监规〔2022〕1号),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三章第一节第1项清单的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属于重点商品(服务)类别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3)广告内容仅违反其中一项规定,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间段内,涉案广告商品(服务)销售量增加不满30%的;(4)无社会影响的,或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和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3.6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截至案发,促销活动未出售,在案发后及时清除了美团平台上和店内的横幅布标广告,未造成较大影响,做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对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发布的促销广告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发布的横幅布标广告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即90元。(30元×3=9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9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img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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