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0900000086 | 成文日期: | 2024-07-09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09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48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48号
当事人: 塔城市蔡大胖炸洋芋特色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闻琴路99号卓越百盛购物公园7号楼711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秀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闻琴路99号卓越百盛购物公园7号楼711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此案是, 2024年3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闻琴路(卓悦商场)塔城市蔡大胖炸洋芋特色小吃店检查,该店购进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七日内改正,给予警告,要求该店履行进货查验职责,补全购进食品原料票据和相关凭证。
2024年4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蔡大胖炸洋芋特色小吃店再次检查,发现该店仍未对店里使用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履行进货查验职责,未索要购进该原料的票据和相关凭证,当事人店内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是重庆市永川区芬华食品产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是当事人 2023年9月12日开业时购进的,一共购进了16613元,至今未销售完毕,该店购进的食品原料和销售的食品都未记账。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24年4月22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定郑欣、戴君祥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该店自2023年9月12日开始经营,主要经营“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和狼牙土豆,其中“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是从芬华食品产业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狼牙土豆的食品原料是当事人在塔城市华宝市场农户手中直接购进。2024年3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闻琴路(卓悦商场)塔城市蔡大胖炸洋芋特色小吃店检查,该店购进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在塔城市华宝市场农户手中购进的土豆也未进行查验。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七日内改正,给予警告,要求该店履行进货查验职责,补全购进食品原料票据和相关凭证。 2024年4月2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蔡大胖炸洋芋特色小吃店检查再次检查,发现该店仍未对店里使用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履行进货查验职责,未索要购进该原料的票据和相关凭证。在塔城市华宝市场农户手中购进的土豆也未进行查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登记证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3月20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初次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时已对其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4月22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
证据三:2024年4月25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改正仍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事实。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店里正在使用的“蔡大胖”炸洋芋原切薯片照片一张证明现场检查到该店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提取该店购进食品原料付款收据一张证明该店购进的食品原料货值。
证据五: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未查询到有行政处罚记录证明该店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48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构成了采购食品添加剂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其受过行政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项:“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建议:处以罚款1000元。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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