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1000000087 | 成文日期: | 2024-07-10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10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7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73号
当事人:塔城市翠萍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DYD9506
住所(住址):塔城市华宝国际贸易中心农贸市场24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彩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4月13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翠萍蔬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塔城市翠萍蔬菜店销售的生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5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550)和《检验报告》(№:2024X-J-SP10578),执法人员当日将以上材料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05月21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二位同志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4月13日当事人从克拉玛依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克拉玛依区老朋友蔬菜批发店购进10件生姜,每件12公斤,进货价格每件是150元,合计金额1500元。购进后以每公斤13.5元价格销售,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2024年04月13日购进的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抽检样品数量12公斤,其余108公斤的全在市场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完了,没有销售记录,生姜的货值金额是1620元(销售价13.5元×120公斤=1620元),利润120元(货值金额1620元-进货价1500元=120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克拉玛依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生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05月11日当事人收到生姜的抽检不合格通知书后,电话告知供货商,并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生姜的公告。2024年05月26日当事人上交一份整改报告。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5月0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550)打印件和《检验报告》(№:2024X-J-SP10578)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姜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5月11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4月13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克拉玛依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克拉玛依区老朋友蔬菜批发店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5月11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5月26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7月0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7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生姜进行了进货查验,能够清晰的反映生姜的流转轨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生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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