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1200000088 | 成文日期: | 2024-07-12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12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和2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和23号
当事人: 舍新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无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伊宁县**********
2024年2月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广场街进行检查,在广场街中有一辆微型货车(车牌号:新FG5560)正在对外销售食用植物油,车上有13桶食用植物油,其中有6桶(10L/桶)植物油上贴有标签,其余3桶油没有标签,另有4桶(5L/桶)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当事人舍新明在塔城市未办理营业执照,是从新疆伊宁市来塔城市的流动摊贩,销售食用植物油未办理备案卡、销售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未张贴标签。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后,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城市监强制〔2024〕4-1号和财物清单将车上正在销售的9桶(10L/桶)和4桶(5L/桶)食用植物油扣押。当日下午执法人员在舍新明陪同下在塔城市也门勒乡阿克塔木村亲戚的舍金林家中检查发现了60桶(10L/桶)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经请示领导后,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城市监强制〔2024〕4-2号和财物清单将60桶(10L/桶)食用植物油扣押。2024年2月23日经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蒋海云、郑欣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
2024年2月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舍新明陪同下随机抽取了2桶(10L/桶)食用植物油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3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检验报告,内容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符合GB/T 40851-2021、GB 2762-2022、GB 2760-2014、GB 2761-2017的规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扣押到期之日4月11日,经局长批准,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2024〕4-3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15日扣押到期之日,下达了解除
行政强制措施决书塔市市监解强〔2024〕4号,解除了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2月3日,当事人舍新明从新疆伊宁县驾驶新FG5560辆微型货车到塔城市,车上装有73桶食用植物油。2024年2月4日驾驶该车在塔城市广场街对外销售食用植物油。车上有6桶(10L/桶)西萃园纯香压榨葵花籽油;该葵花籽油生产商是:伊宁市百健植物油加工厂;生产许可编号:SC10265400201351,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保质期18个月(以上带标签的食用植物油是当事人在2024年1月在伊宁市购进销售剩余的)、有3桶(10L/桶)食用植物油没有标签,另有4桶(5L/桶)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10L/桶)食用植物油标价每桶150元对外销售,(5L/桶)食用植物油标价75元对外销售。当事人舍新明在塔城市未办理营业执照,是从新疆伊宁市来塔城市的流动摊贩,销售食用植物油未办理备案卡、销售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未张贴标签。
当日下午执法人员在舍新明陪同下在塔城市也门勒乡阿克塔木村亲戚舍金林的家中检查发现了60桶(10L/桶)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2024年2月1日当事人以90元/桶的价格从伊宁市趣普食品加工坊购进70桶(10L/桶)的植物油,其中7桶在伊宁市自己食用和分给亲戚,该加工坊生产的食用植物油拉到塔城市有67桶,其中有4桶(5L/桶)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是该加工坊赠送,有6桶(10L/桶)西萃园纯香压榨葵花籽油是当事人在2024年1月在伊宁市购进销售剩余的。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购进的食用植物油并未销售,未张贴标签的食用植物油货值是9750元(63桶*150元=9450元;4桶*75元=3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食用植物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及拍摄现场情况2份 ,证明 当事人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事实;
2.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微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采购、销售等情况;
4.现场产品图片,证明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5.提取6桶贴有标签的预包装食用植物油图片1张;证明该6桶食用植物油是符合规定正常销售的。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和23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较短,是初次违法,又是从新疆伊宁市来塔城市的流动摊贩。在我局查处后主动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所购进的食用植物油未售出,且抽样送检合格,没有造成食品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 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责今限期补办备案登记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现有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61桶(10L/桶)的食用植物油(其中2桶送去抽检)、4桶(5L/桶)的食用植物油;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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