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1800000092 | 成文日期: | 2024-07-1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1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7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77号
当事人:塔城市笑虎切面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7A4GJW7B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北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红英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1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笑虎切面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4年4月3日到期,该经营场所面积为20平方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店应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下达塔市市监新责[2024]044号责令改通知书,已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办理完食品经营登记证后方可开门营业。2024年5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塔城市笑虎切面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仍在开门正常经营。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无证经营,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5月21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处理。
经查,塔城笑虎切面店于2006年12月13日开始经营,当事人因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已提交办理延续申请,在未获得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批准的情况下,未在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通知书责令改正的内容及要求自行开门经营。截至我局查处,因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自行供述18日19日两天销售面制品金额为300元,20日因面制品没有制做完成,正在和面准备过程中被我局查处,没有销售金额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5月30日,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无证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5月20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自行开门经营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77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积极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于2024年5月24日已审领食品经营登记证。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现“三项清单”(2023年版)》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43号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有下列一种情形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经营登记证无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处以罚款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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