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1800000094 | 成文日期: | 2024-07-1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1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5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50号
当事人:塔城市日兴五金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D71TXR;
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恰夏镇;
经营者:叶伟;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塔城市恰夏镇青年农场120号。
2024年4月1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恰夏镇的塔城市日兴五金综合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店内销售5台LG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20Y.1-996,单灶)和5台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T-028A,双灶)无熄火保护装置。上述家用燃气灶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第5.3.1.9款“所有类型的灶具(不含室外使用产品,例如,燃气烤炉)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以上产品涉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当事人的以上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现申请立案,请批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依法扣押了以上10台燃气灶具,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强制(2024)8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007),2024年5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延期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2024)7号),2024年6月14日因扣押期限到达,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2024)7号),调查中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2023年2月底,当事人在塔城市恰夏镇乌鲁木齐市的一辆发货车上购进5台了中山市东政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型号为JZ20Y.1-996的LG牌家用燃气灶具(单灶)和5台新飞集团·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ZT-028A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双灶),具体经营情况如下:
1、LG牌家用燃气灶具,生产厂家为中山市东政电器有限公司,型号JZ20Y.1-996,购进价为每台20元,在灶具外箱上标价30元进行销售,一直未销售出去,购进时未索取进货票据。
2、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T-028A,生产厂家为新飞集团·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价为每台60元,在灶具外箱上标价70元进行销售,一直未销售出去,购进时未索取进货票据。
由于当事人购进以上产品时无进货票据,且无法提供交易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货值金额为520元(30×5+70×5=500元),未获取利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1份共3页;对产品进行拍照9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LG牌和新飞牌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该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事实、产品的数量和产品的标价;
2、提取塔城市日兴五金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叶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3、制作叶伟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
4、提取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打印件1份共6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应当有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事实。
5、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打印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页面1份共1页,用于证明当事人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4年7月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50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的LG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20Y.1-996,单灶)和5台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T-028A,双灶)无熄火保护装置,该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第5.3.1.9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家用燃气灶具的熄火保护装置保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重要部件,无熄火保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以上家用燃气灶具应当认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工作,如实供述违法事实,由于当事人陈述其在店内销售以上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购进后一直未销售出去,由于没有进货票据和销售记录,无法查明产品是否销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当事人的涉案产品未销售,且当事人为 首次违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规定,适用于从轻处罚,建议给与货值等值罚款。
当事人销售的LG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20Y.1-996,单灶)和5台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T-028A,双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上产品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LG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20Y.1-996,单灶)5台和新飞牌家用燃气灶具(型号为JZT-028A,双灶)5台;
二、罚款500元(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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