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18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4-07-1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 发布日期: | 2024-07-18 |
发文字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新城处罚〔2024〕1号
当事人: 李*玲
住所(住址): 塔城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2024年6月7日,塔城市新城街道综合执法队人员鲁建梅、薛红对塔城市梦玲发屋(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爱国街90号)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现场未能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无证经营的行为,遂于2024年6月12日,经街道办事处副书记、主任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5月22日开始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塔城市梦玲发屋(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爱国街90号)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证据(三):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的地点、经营的范围。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范围。证据(五):检查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单位于作出行政处罚之前,2024年6月25日,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塔市新城罚告〔2024〕1号),将本单位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在塔城市梦玲发屋(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爱国街90号)擅自开展经营活动,未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新城街道办事处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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