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2400000096 | 成文日期: | 2024-07-24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24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8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85号
当事人:塔城市博轩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
住所(住址):塔城市*****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博轩综合商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6月24日,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博轩综合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在其商店内门左边桌子底下箱子里装着卷烟,有芙蓉王(细支)1条。芙蓉王(硬中支)1.2条。娇子(宽窄醇香中支)1.1条。贵烟(跨越)1.2条。泰山(儒风)0.6条。黄鹤楼(峡谷情)0.6条。利群(软长嘴)1条。黄山(金皖烟)0.5条。长城(迷你咖啡)1.5条。娇子(宽窄好运细支)1.9条。玉溪(鑫中支)0.5条。云烟(雪莲细支1960)1.9条。天子(中支)0.5条。云烟(软珍品)1.8条。利群(西子阳光)0.2条。黄山(小红方印)0.3条。云烟(中支福) 0.7条。共16.5条卷烟(每条卷烟数量为10包)。当事人销售的卷烟是于2024年6月初从塔城市购进的,因都是由村上的朋友帮忙购进,具体的进货地点和进货时间当事人不清楚。当事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卷烟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购买芙蓉王(细支)进货1条,进货价每条260元,销售价每包26元,未销售。
2、芙蓉王(硬中支)进货1.2条,进货价每条300元,销售价每包30元,未销售。
3、娇子(宽窄醇香中支)进货1.5条、进货价每条230元,销售4包,销售价每包23元,剩余1.1条。
4、贵烟(跨越)进货1.2条,进货价每条250元,未销售。
5、泰山(儒风)进货0.6条、进货价每包35元,未销售。
6、黄鹤楼(峡谷情)进货0.6条,进货价每包30元,未销售。
7、利群(软长嘴)进货1条,进货价每条360元,未销售。
8、黄山(金皖烟)进货1条,进货价每条280元,销售5包、销售价每包28元。剩余0.5条。
9、长城(迷你咖啡)2条,进货价每条200元,未销售,负责人的丈夫自己消费5包,剩余1.5条。
10、娇子(宽窄好运细支)进货2条,进货价每条260元,销售1包,销售价每包26元,剩余1.9条。
11、玉溪(鑫中支)进货1条,进货价每条260元,销售5包,销售价每包26元,剩余0.5条。
12、云烟(雪莲细支1960)进货2条,每条300元,销售1包,销售价每包30元,剩余1.9条。
13、天子(中支)进货1条,进货价每条250元,销售5包,销售价每包25元,剩余0.5条。
14、云烟(软珍品)进货2条,进货价每条230元,销售2包,销售价每包23元,剩余1.8条。
15、利群(西子阳光)进货0.2条,进货价每包31元,销售价每包31元,未销售。
16、黄山(小红方印)进货0.5条,进货价每包25元,销售价每包25元,销售2包,剩余0.3条。
17、云烟(中支福) 进货1条,每条300元,销售3包,销售价每包30元,剩余0.7条。
经营者在其商店后经营一棋牌社,字号名称为塔城市棋朋牌友棋牌社,为了给棋牌社的消费者提供方便,经营者购买的卷烟在该店内进行原价零售给消费者。截止2024年6月24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当事人陈述以原价售出卷烟28包,获利0元,剩余16.5条卷烟(165包)未售出,并且一直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认定其烟草零售业务的违法经营总额5272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博轩综合商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2024年6月25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三: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四:执法人员当场拍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8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中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当事人所零售的卷烟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违法时间短,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基准》(试行)第二章第一节(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违法经营总额不满1万元的,未造 成危害后果的;(3)有其他从轻情形的。”“(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29%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5272元,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54.4元(违法经营额20%)。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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