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25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4-07-25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 | 发布日期: | 2024-07-25 |
发文字号: | 塔市和平处罚〔2024〕00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和平处罚〔2024〕001号
当事人名称:塔城市阿肯造型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8DPE99A
类型:个体户
经营场所:塔城市建设街3-5号门头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9年06月13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4年6月5日,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塔城市阿肯造型室因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擅自营业,我单位为于2024年6月5日经和平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由李玉霞、刘珊珊对本案进行调查,2024年7月9日,给当事人下发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和平罚决〔2024〕1号)。通过现场撰写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等方式本案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在在日常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塔城市阿肯造型室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19年07月01日至2023年06月30日、其超过有效期限仍在营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5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3页、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视频5段, 2024年7月9日,给当事人下发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和平罚决〔2024〕1号)、证明当事人店内有卫生许可证超过效期限仍在营业的事实。
2、2024年6月7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店内有卫生许可证超过效期限仍在营业的事实。
3、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6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和平罚告〔2024〕1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塔城市阿肯造型室因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擅自营业,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和平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当事人经营期间因其营业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且态度且案发后当事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深刻的认识并积极主动整改,最终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处罚,并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有关事实有阿肯造型室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询问笔录,执法记录仪全过程影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因营业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且态度积极配合,现决定对你塔城市阿肯造型室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处以人民币500元处罚。
2. 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效的卫生许可证。
塔城市阿肯造型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共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支行营业部,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你塔城市阿肯造型室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如法律
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日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 6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塔城市和平街道办事处
二0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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