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72600000100 | 成文日期: | 2024-07-26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7-26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79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79号
当事人:塔城市王晓梅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8CFA0Y
住所(住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农贸市场水果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晓梅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
2024年04月15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王晓梅水果店经营的桑葚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5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618)和《检验报告》(No:2024X-J-SP10742)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05月30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人负责调查处理。
2024年04月15日,塔城市王晓梅水果店从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购进了6件桑葚,购进价格每件200元,合计1200元。购进后以每件205元的价格销售,销售总额1230元,即货值为1230元,获利为30元。当事人没有销售票据和记录销售台账。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塔城市许大成水果营业执照、华宝11号许大成水果店销货清单、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以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当事人均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2024年05月1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当天在该店门口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2024年06月13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2024年06月14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制作询问笔录1份,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提供了以下材料: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营业执照、许大成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沙依巴克区山苜蓿沟北路慕果果业经销部营业执照、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107380)、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华宝11号许大成水果店销货清单、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一份(以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提供人均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当事人购进桑葚的事实及和桑葚供应商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618)打印件、《检验报告》(No:2024X-J-SP10742)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桑葚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5月15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桑葚”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4月15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桑葚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华宝11号许大成水果店销货清单、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5月15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5月30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的桑葚的行为;
7、2024年06月13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桑葚”的来源情况。
8、2024年06月14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书、沙依巴克区山苜蓿沟北路慕果果业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一份、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107380)复印件一份、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一份、华宝11号许大成水果店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桑葚的事实及和桑葚供应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当事人供货商各自签字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7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7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桑葚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桑葚进行了登记,还提供供货商出具的华宝11号许大成水果店销货清单、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能够清晰的反映桑葚的流转轨迹,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桑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桑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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