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0100000101 | 成文日期: | 2024-08-0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01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8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80号
当事人:塔城市万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C5028F2N
住所(住址):塔城市闻琴路99号卓悦百盛购物广场8号楼负一层11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滕明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4月14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万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桑葚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5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589)和《检验报告》(No:2024X-J-SP10616)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2024年06月0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4月14日,塔城市万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塔城市王凤勤水果店购进了2件(每件10小盒)桑葚,购进价格共计为120元。当日销售给抽样人员18小盒,销售金额为153元;其余2盒销售给其他消费者,销售金额为17元;销售金额总计为170元,货值为170元,获取利润为50元。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也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5月0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54200830237589)打印件、《检验报告》(No:2024X-J-SP10616)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桑葚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5月2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桑葚”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4月14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桑葚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2份、华宝农贸市场3号水果店销货清单(0001159)、入库单、出库单,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5月24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6月08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的桑葚的行为;
7、2024年06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桑葚”的来源情况。
8、2024年07月22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塔城市王凤勤水果店营业执照,王凤勤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结婚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山桦鲜果品经营商行营业执照、承诺达标合格证2份、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7128190)、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华宝农贸市场3号水果店销货清单(0001159)复印件各一份(以上提供的材料均为复印件,提供人均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购进桑葚的事实及和桑葚供应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供货商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7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80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桑葚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塔城市王凤勤水果店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承诺达标合格证以及乌市供货商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也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桑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桑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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