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0100000102 | 成文日期: | 2024-08-0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01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88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88号
当事人: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K3D223
住所(住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1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大成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5月17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许大成水果店经营的杨梅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6月1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13642)和杨梅的《检验报告》(No:2024X-J-SP13642)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06月27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2024年05月16日当事人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哥水果批发部购进了3件杨梅,每件60元,购进合计为180元。购进的杨梅于2024年05月16日全部销售完毕,其中抽检样品数量2件4.2公斤,按照一件90元价格的销售给抽检人员。其余1件当日也以90元价格零售给个人了,销售金额为270元,共获利90元,当事人没有销售票据和记录销售台账。当事人提供了上级供应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哥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及证明许大成外号是“塔试豆子”的证明书、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198773)、许大成水果店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提供2024年06月14日的召回公告一份,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也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6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13642)打印件、《检验报告》(No:2024X-J-SP13642)打印件,证明抽检当事人经营的杨梅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6月1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杨梅”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5月16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杨梅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2024年07月15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2024年07月15日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哥水果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书、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198773)复印件一份、许大成水果店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6月14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7月01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7、2024年07月15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杨梅”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7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88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杨梅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杨梅进行了登记,还提供供货商出具的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凭证编号:JD-20198773)、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许大成水果店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能够清晰的反映杨梅的流转轨迹,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桑葚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杨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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