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0600000105 | 成文日期: | 2024-08-06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8-06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9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92号
当事人:塔城市焕颜美容养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78NE6173
住所(住址):塔城市***路***门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艳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天元路北基新城北区3号楼118号门头
2024年7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路开展监督检查,在塔城市焕颜美容养生店检查发现该店购进好养道草本精致套盒、阿伊莎美白祛斑面膜等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7月9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30日从北京好养道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好养道草本精致套盒20盒,购进单价为99.00元,合计金额是1980.00元;当事人于2024年6月中旬在乌鲁木齐市美博会会场的商家处购进阿伊莎美白祛斑面膜18盒,购进单价为18.00元,合计金额是324.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未查验化妆品的注册或备案凭证,未如实记录查验情况,构成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2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现场制作笔录一份,当事人2023年9月前购进化妆品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好养道草本精致套盒、阿伊莎美白祛斑面膜时未查验供货者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对查验情况未做记录的情况。
2.2024年7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经营使用化妆品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订货单打印件一张和化妆品经营日常管理制度一份、当事人经营涉案化妆品图片9张,证明当事人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当事人购进上述化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市场主体证明、也未查验化妆品备案凭证、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构成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7月1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92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文件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违法事项“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4]2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处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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