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92500000126 | 成文日期: | 2024-09-2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9-25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3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134号
当事人:塔城市恒泰广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HAPX6R;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10号楼113室);
经营者:程晓龙;
身份证件号码:******。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案件中,发现当事人为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制作的广告含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且承接制作的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承接了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广告制作业务,为其制作了3块内容为:“1.优兰卡医疗美容整形,梁嘉溪/咨询管理院长,优兰卡品牌创始人,优兰卡品牌首席设计师,面部年轻化整体设计专家,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韩国美举院,面部美学设计师,中国整形生物内容协会会员,中国整形协会设计与咨询分会理事,医疗整形设计专家,个人简介:优兰卡医疗美容医院院长,毕业于首都医科大学美容外科专业,从事医疗整形工作10年,荣获中国美容协会特别奖,荣获中国美容与整形天鹅奖。领航医美,专注品质,值得信赖。2.汪慧/院长,优兰卡品牌面部美容设计师,高级美学设计师,韩国设计学院面部美学设计师,国际系统人物美学研究顾问,医疗整形设计师,个人简介:优兰卡医疗美容资深美学咨询师,荣获中国美容协会面部美学设计奖。领航医美,专注品质,值得信赖。3.帕力达/护士,新疆医学院年度优秀护士,西北护理职业无菌技术大赛优秀奖,乌鲁木齐市卫生健康系统“优秀天使奖”,医疗整形医院护士,个人简介:优兰卡医疗美容医院护士,毕业于新疆医学院护士专业,从事医疗护理工作15年,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外科护士。领航医美,专注品质,值得信赖。”卡布灯箱广告;1块内容为:“优兰卡医疗美容整形,主要项目:除皱,填充,水光,光电,提升,加微信送面膜纸。”的展架广告,当事人没有要求广告主(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提供3块卡布灯箱广告内容的有效出处的证明材料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未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广告费用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
2.提取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书一份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告审查员证复印件一份;
3.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提取广告主(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责人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接制作虚假广告和未经审查擅自发布医疗广告和的事实;
4.提取当事人承接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广告样件一份,证明其广告内容的出处;
5.提取当事人为塔城市优兰卡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开具的广告费用收据底联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支付广告费用情况;
当事人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本局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以上证据均由提供人签字确认,我们予以采信,应当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3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所述情形,属于制作虚假广告和未经审制作医疗广告的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及时认识错误,做出一般性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广告费用300元;二、罚款1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9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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