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92700000130 | 成文日期: | 2024-09-27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09-27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12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20号
当事人:塔城市榴小夏烘焙甜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D3Q18253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街天福广场四层CY101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兵明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8月15日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榴小夏烘焙甜品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操作间冰柜中存放的高贝牌法式酥皮12袋,净含量300克/袋,高贝牌法式酥皮5箱,规格:50g/片×6片/袋×10袋/箱,快宜焙牌巴斯克蛋糕酱(复合调味料)4袋,净含量1千克/袋,千代子牌甜炼奶酱2罐,净含量360克/罐,以上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长批准,现场下发塔城市监强措[2024]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以上食品原料进行扣押,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4年8月19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初从加盟店济南迅捷供应链有限公司购进的高贝牌法式酥皮和快宜焙牌巴斯克蛋糕酱(复合调味料),有物料订货单,千代子牌甜炼奶酱是从塔城超市购进的,因前一任店员已离职,进货票据台账没有移交,具体购进日期不详。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之日,高贝牌法式酥皮超过保质期31天,每袋进货价为13.6元,货值为13.6元×62袋=843.20元,快宜焙牌巴斯克蛋糕酱超过保质期4天,每袋进货价为60元,货值为60元×4袋=240元。千代子牌甜炼奶酱超过保质期64天,每罐进货价为5元,货值为5元×2罐=10元,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货值合计1093.20元,据当事人店员叙述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因需给加盟总店报损,手续没有办完没有及时清理并未进行显著标示和单独存放。高贝牌法式酥皮是制做榴莲法式三角酥用的,快宜焙牌巴斯克蛋糕酱是制做榴莲巴斯克蛋糕用的,千代子牌甜炼奶酱也是制做巴斯克蛋糕用的,因店内生意不好,近两个月没有制做销售过榴莲法式三角酥和榴莲巴斯克蛋糕。我局执法人员经调取该店6月7日至8月25日销售票据142张,没有榴莲法式三角酥和榴莲巴斯克蛋糕的销售记录。当事人行为属于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未进行显著标示和单独存放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检查照片10张用于证明在当事人店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2、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
3、2024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提取当事人店内6月7日至8月25日销售票据142张,用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食品情况。
4、2024年8月26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5、2024年8月26日当事人提供榴小夏设备物料订货单三页,用于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及进货价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20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对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未进行显著标示和单独存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并且及时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没有违法经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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