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阅读
智能机器人
繁体版
手机版
中国政府网 新疆政府网 塔城地区政府网 塔城市人民政府

长者模式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92700000007 成文日期: 2024-09-27
发文机关: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9-27
发文字号: 塔市城管处字〔2024〕第0007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城管处字〔2024〕第0007号

来源: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9-27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当事人:孟**,男,汉族,年龄35岁,电话:1367999****,身份证号:411481****,现住新疆塔城市****,文化程度:小学文化,现主要销售烤红薯、板栗和糖葫芦(未办理营业执照)。               

此案由董安娜、崔羽萱在2024年9月12日巡查中依法查获,于2024年9月12日,由局长陈国兵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董安娜、崔羽萱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于 2024年9月12日,未经核准擅自在塔城市伊宁路城市道路上占道销售烤红薯、板栗和糖葫芦,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占道经营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占道经营的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占道从事经营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范围。

四、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及建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现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9月26日


【打印正文】
分享到: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