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93000000013 | 成文日期: | 2024-09-30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24-09-30 |
发文字号: | 塔市水决字〔2024〕第1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水利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水决字〔2024〕第11号
当事人:马XX 性别:男 年龄:51
工作单位: /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XXXXXXXX号 邮编:834700电话:150XXXX8862法定代表人/ 职务/
经调查,马XX委托孙XX于2024年6月20日在塔城市XXXXXXXXXXXX自家庭院内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调查笔录;2、现场照片;3、现场勘验图;4、当事人被调查询问笔录;5、音像视频。
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马XX于2024年6月20日在塔城市XXXXXXXX自家庭院内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申请塔城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塔城市水利局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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