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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0800000133 成文日期: 2024-10-08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10-08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4〕101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101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0-08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安敏中西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4201MACD1YKD2N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安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                

2024年7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路开展监督检查,在塔城市安敏中西医诊所检查时该诊所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其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自查报告。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涉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7月24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诊所自2023年开业以来向患者提供诊疗服务,采购使用注射器、输液袋等医疗器械并提供静脉输液,同时也采购诊疗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医疗器械,2024年7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检查时随机抽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8日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一次性使用配药用注射器等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5日采购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维生素C注射液、厄贝沙坦片药品。当事人于2023年期间使用医疗器械,未对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当事人2023年度使用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医疗器械情况。       

2.2024年82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期间使用医疗器械,未对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3.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诊所于2023年11月28日采购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一次性使用配药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的购进票据一份于2023年12月15日采购二甲双胍格列本脲胶囊、维生素C注射液、厄贝沙坦片药品的购进票据一份、开具的处方笺,证明当事人2023年购进并使用医疗器械药品的相关事实   

4.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塔城市安敏中西医诊所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及委托双方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9月2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01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2023年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于2024年7月29日形成自查报告。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二十九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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