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0800000134 | 成文日期: | 2024-10-0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0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06 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塔市市监处罚〔2024〕106 号
当事人: 塔城市聚百客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住所(住址):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饮马巷(民族中医院综合楼1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肖翠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饮马巷(民族中医院综合楼1幢114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此案是, 2024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饮马巷的塔城市聚百客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店之前检查中发现的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进行回头检查,(2024年5月1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随机检查中发现该店购进和销售的1.“康师傅”系列方便面、2.“双汇”系列火腿肠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日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当罚〔2024〕24号,责令七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检查中发现该店对购进并销售的上述食品仍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该店经营面积只有26平方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副食品店、小商店、便利店等经营者”;该店属小食杂店。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2024年6月24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定郑欣、戴君祥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5月10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饮马巷的塔城市聚百客综合商店进行检查,随机检查中发现该店购进和销售的1.“康师傅”系列方便面、2.“双汇”系列火腿肠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未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当日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当罚〔2024〕24号,责令七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上述食品都是从塔城市华宝市场福川商行自行采购的,采购时未索要进货票据和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2024年6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之前检查中发现采购食品未索要进货票据和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情况进行回头检查,发现该店在2024年6月20日新购进和销售的“康师傅”系列方便面、“双汇”系列火腿肠仍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未索要购进上述食品的票据和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和身份。
证据二:2024年5月10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情况进行过限期整改。
证据三:2024年6月2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仍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
证据四:2024年8月16 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改正仍未履行进货查验职责事实。
证据五:提取现场照片二张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检查到这二种食品的相关票据。
证据六: 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行政处罚查询截图一张证明该店是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1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06号),将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案件性质: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没有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其受过行政处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三)项:“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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