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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0900000136 成文日期: 2024-10-09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10-09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4〕100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100号

来源: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0-09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塔城市飘丝坊理发店、王桂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桂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塔城市***                

2024年7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路开展监督检查,在塔城市飘丝坊理发店检查发现该店购进伊多娜热塑烫卷发膏、伊多娜氨基酸蛋白发膜等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240724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购进的伊多娜热塑烫卷发膏3盒,购进单价为12.00元,金额为36.00元,购进伊多娜氨基酸蛋白发膜购进5袋,购进单价为25.00元,金额为100.00元,因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化妆品时未保存上述化妆品购进票据凭证、未如实记录化妆品进货查验情况,无法确认购进上述化妆品具体时间和查验情况,其行为构成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0909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7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现场制作笔录一份涉案化妆品图片6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贮存伊多娜热塑烫卷发膏、伊多娜氨基酸蛋白发膜的情况以及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凭证的情况。       

2.2024年0909日,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经营使用化妆品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发货单4张、当事人购进化妆品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复印件3张,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以及购进伊多娜热塑烫卷发膏、伊多娜氨基酸蛋白发膜查验补录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伊多娜热塑烫卷发膏、伊多娜氨基酸蛋白发膜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以及购进其他化妆品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3.当事人我局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09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00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文件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违法事项“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4]2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2000.00元(贰仟元整)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缴纳。(代收机构名称: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二十九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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