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1000000137 | 成文日期: | 2024-10-10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10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12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23号
当事人:塔城市邻友便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RU7DK2W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于慧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塔城市伊宁路北侧城东北街西侧星河湾小区001幢1单元1层109号-110号
此案是,2024年8月1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邻友便利超市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进门左侧的货架上摆放有4箱“天润牌浓缩风味酸牛奶”,未按照规定2℃—10℃冷藏贮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8月26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指派崔塔兵、鲁美荣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8月1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邻友便利超市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进门左侧的货架上摆放有4箱“天润牌浓缩风味酸牛奶”,未按照规定2℃—10℃冷藏贮存。2024年8月19日该店室温在10℃-25℃。 现已查明:2024年8月19日,该店冷藏柜里的货物比较多,而且有些顾客喜欢买常温的,当事人没有在意,未按规定冷藏贮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检查照片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温度贮存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5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四:2024年9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123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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