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1400000139 | 成文日期: | 2024-10-14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14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11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114号
当事人:塔城市千家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Q9598H
住所(住址):塔城市伊宁路北侧1幢105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霞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塔城市千家福超市经营的杏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08月0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A2240432739801001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40432739801001C)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08月0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7月18日,塔城市千家福超市从塔城市何福玲水果店购进了1件杏子,一件毛重10公斤,净重9公斤,购进价格共计为110元。7月18日以17元每公斤销售给个人5.01公斤,07月19日以17元每公斤销售给了抽样人员3.99公斤,总计销售金额153元,利润为43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塔城市何福玲水果店的营业执照、何福玲的身份证、华宝农贸市场何福玲水果店销售清单、使用农产品合格证及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2024年08月01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在该店门口张贴了塔城市千家福超市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止2024年08月14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检验报告》(A2240432739801001C)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A2240432739801001C)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杏子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08月01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杏子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7月18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杏子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应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华宝农贸市场何福玲水果店销售清单、使用农产品合格证及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台账,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08月01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4年08月14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的杏子的行为;
7、2024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杏子的来源情况。
8、2024年09月11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塔城市何福玲水果店营业执照、何福玲身份证、华宝农贸市场何福玲水果店销售清单、使用农产品合格证、李家香身份证、李家香发货清单及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证明当事人购进杏子的事实及和杏子供应商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当事人供货商各自签字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09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114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杏子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塔城市何福玲水果店营业执照、身份证、华宝农贸市场何福玲水果店销售清单、使用农产品合格证及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台账。当事人也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杏子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杏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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