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2500000153 | 成文日期: | 2024-10-25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4-10-25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字〔2024〕14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字〔2024〕147号
当事人:塔城市姚湘口腔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市***号门头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市***号门头
2024年09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门头塔城市姚湘口腔诊所开展监督检查,当事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其诊所2023年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自查报告。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涉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9月12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2019年07月09开始经营,开展口腔服务,向就诊人员提供口腔诊疗。经营期间采购、使用拔牙钳、开冠挺、持针钳等医疗器械,当事人同时也采购诊疗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医疗器械。2024年09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诊所检查时随机抽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4日采购钙化钨牙钻石FG012USA3、钙化钨牙钻石FG014USA4、牙胶尖黄色20#、牙胶尖蓝色30#等医疗器械。当事人于2023年期间使用医疗器械,未对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09月27日通过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证件等方式开展调查取证。
当事人诊所2023年度使用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9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况。
2.2024年09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经营使用医疗器械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期间使用医疗器械,未对2023年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
3.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诊所于2023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三和松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购进并使用医疗器械的相关事实。
4.当事人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提供塔城市姚湘口腔诊所 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格等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应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4年10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字〔2024〕149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及听证要求。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2023年度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于2024年09月13日形成自查报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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