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2800000157 | 成文日期: | 2024-10-2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2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15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54号
当事人:塔城市金雨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27BY5R
住所(住址):塔城市新城区伊宁路东门外(武警支队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金光荣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塔城市宏鼎小区1号楼1单元
2024年9月11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金雨商行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9月12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位于伊宁路东门外的塔城市金雨商行2018年08月份开始经营。当事人在2023年中从京东购物网上购进了化妆品,当时电子发票没有打印出来。当日被查到的化妆品均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1、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活力运动薄荷香型)3瓶;净含量400克;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3瓶,净含量:650克;以上两种规格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晥妆20160002;生产企业: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批号末尾0);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130660;2、沙宣®水润去屑型洗发水2瓶,净含量:400g共计2瓶,净含量:200g共计3瓶,以上两种规格产品生产企业:江苏宝洁有限公司(代码T);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苏妆20160037;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032739。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化妆品未提供供货商的销货清单,没有索取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1、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活力运动薄荷香型);净含量400克的进了5瓶;购进价格38.9元/瓶,销售价格45元/瓶,货值金额225元;已销售2瓶;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多效水润养护型),净含量:650克的进了4瓶;购进价格59.8元/瓶,销售价格65元/瓶,货值金额260元;已销售1瓶;2、沙宣®水润去屑型洗发水,净含量:400g的进了4瓶;购进价格35.8元/瓶,销售价格40元/瓶,货值金额160元;已销售2瓶;沙宣®水润去屑型洗发水,净含量:200g购进了4瓶,购进价格11.8元/瓶,销售价格15元/瓶,货值金额60元;已销售1瓶;总共货值金额是7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11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11日,塔城市金雨商行现场取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化妆品时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2024年9月20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154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监规[2023]8号关于印发《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的通知附件3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序号2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化妆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化妆品序号5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一般情形裁量基准: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二、处以罚款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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