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03100000160 | 成文日期: | 2024-10-3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31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15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55号
当事人:塔城市香海湾鱼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7JG3408M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南街至鼎嘉苑小区北区商业楼4-2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班玉秀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9月18日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人举报,称2024年9月16日在塔城市香海湾鱼宴店就餐结账时,当事人把举报人点的标价78元/公斤的鱼,按标价128元/公斤的价格结算,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2024年9月19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案发当天因鲶鱼货源缺货,没有购进鲶鱼,就将多购进的鲟鱼放入标有鲶鱼的鱼缸中销售,据当事人叙述鲟鱼是食肉鱼类,购进的鲟鱼有大有小,每个鱼缸不能超过三条鱼,放在一起容易相互攻击受伤,影响品相不好销售,就临时将多购进的鲟鱼放入标注有:鲶鱼78元/公斤的鱼缸中销售,当事人也没有特别注明鱼缸中盛放的是鲟鱼,鲟鱼的销售价是128元/公斤,当事人称在顾客点餐选鱼时会有店内服务人员全程陪同顾客点鱼,并向客户说明鱼缸的鱼的品种、价格和称重重量。当事人称案发当天因顾客较多,陪同客户点鱼期间店员没有认真给客户解释清楚,造成客户误解。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81.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价格违法事实;
3、2024年9月20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4、2024年9月20日提取当事人9月7日至9月16日进货票据11张,采购记录一页,用于证明当事人鲜鱼进货情况。
5、2024年9月18日收到举报人举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人身份消费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5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因此当事人销售的鲟鱼是128元/公斤,顾客点了2.2公斤,根据结账单点单明细内容显示:销售总金额是2.2公斤×128元=281.6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81.60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并且积极进行了改正,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81.60元;3、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844.8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