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0100000161 | 成文日期: | 2024-11-0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1-01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4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145号
当事人:塔城市回头香手抓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A4J045L
住所(住址):家住塔城市至鼎1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虎山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塔城市环城路
2024年9月5日塔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回头香手抓肉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操作间冰柜中存放的6只三黄鸡,当事人未能提供这6只三黄鸡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经报领导审批后依法对上述6只三黄鸡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现场下达塔城市监强措[2024]4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的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鸡肉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24年9月5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位于塔城市环城路的塔城市回头香手抓肉店2015年07月份开始经营;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2024年9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回头香手抓肉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后堂冰柜里没有检疫的6只三黄鸡,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6只三黄鸡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未能向执法人提供上述三黄鸡的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称,2024年9月1日居住在乡里的婆婆家给当事人给了家里屠宰好的8只三黄鸡,当事人家里人吃不完,2只鸡留在家里,6只鸡就拿到店里准备制作热食类食品(大盘鸡)。截止我局检查当日当事人没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鸡肉,由于当事人还未进行销售并未建立详细的销售记录及规范的财务账册,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5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鸡肉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鸡肉的数量和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3年9月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扣押清单1份(塔城市监强措[2024]40号),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鸡肉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 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23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马虎山就本案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淑梅代理的事实;
证据六度:当事人的肉类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1份,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诺以后要合法经营,表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改正。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14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鸡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检疫的鸡肉未加工售出,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个体户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建议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鸡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鸡6只。二、处以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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