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1600000026 | 成文日期: | 2024-12-16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4-12-16 |
发文字号: | 塔市公(齐)行罚决字〔2024〕784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公安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齐)行罚决字〔2024〕784号
违法行为人也***,男,哈萨克族,42岁,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201************,职业:牧民,工作单位:新疆塔城市*****,文化程度:初中,现住在新疆塔城市*********,户籍地:新疆塔城市*******。政治面貌:群众。
现查明:2024年10月03日15时58分,哈**和阿**在塔城市齐**东区*排*号井地里放羊并喝啤酒时,哈**羊群进入也**与木**苜蓿地吃苜蓿,被也**与木**发现,也**与木**到苜蓿地理赶羊时被酒后的哈**和阿**阻拦并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哈**打木**胸部两拳,阿**殴打也**脸部一拳,也**与木**先后殴打哈**,造成哈**右眼眶软组织受伤,也**从车上拿一把铁叉超阿**后脑和后背等处殴打,造成阿**受伤。经塔城市公安局法医对哈**和阿**的伤情鉴定(塔公检伤检[2024]第166、168号意见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也**进行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缴纳罚款,由塔城市公安局齐巴尔吉迭派出所送塔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公安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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