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2500000178 | 成文日期: | 2024-12-25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2-25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4〕171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4〕171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不罚〔2024〕171号
当事人:塔城市百佳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6E0X94B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南街东侧左公路南侧昌南国际商贸城四期33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9月13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百佳生活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24年09月30日签发对塔城市百佳生活超销售的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结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1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到《检验报告》(No:2024X-J-SP25277)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25277),执法人员当日将以上材料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4年10月24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派袁新亮、山别丽克二位同志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9月13日当事人从塔城市华宝市场的陈付强蔬菜店购进2件生姜,每件10公斤,进货价格每件180元,2件合计金额360元。购进后当事人按照每公斤19.8元进行零售,生姜于2024年09月13日当天全部销完,其中抽检样品数量3.1公斤,其余16.9公斤的全在超市里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完毕。生姜的货值金额是396元(销售价19.8元×20公斤=396元),利润36元(货值金额396元-进货价360元=36元)。
2024年0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噻虫胺项目的标准指标:≤0.2;实测值:1.6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1。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耿大梅蔬菜批发9号销货清单(陈付强)、生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门店自采验收单、百佳生活超市(富基融通系统)销售清单,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10月14日当事人收到生姜的抽检不合格通知书后,电话告知供货商,并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生姜的公告。2024年11月06日当事人上交一份整改报告。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4X-J-SP25277)打印件和《检验报告》(No:2024X-J-SP25277)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生姜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10月1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09月13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2024年12月04日对张丽琪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生姜的来源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耿大梅蔬菜批发9号销货清单(陈付强)、生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门店自采验收单、百佳生活超市(富基融通系统)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2024年10月14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7、当事人提供2024年11月06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8、2024年12月06日,对耿大梅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付强营业执照、陈付强身份证、耿大梅身份证、结婚证、进货查验台账、销货清单、承诺达标合格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生姜的事实及生姜的供应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4〕171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生姜进行了进货查验,能够清晰的反映生姜的流转轨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生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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