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3000000179 | 成文日期: | 2024-12-30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7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7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4〕173号
当事人:塔城市开元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GQLGF7Q;
住所:*********
经营者:戴*****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开元商行(产品名称:A-product牌心型饼干)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4日将《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送达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0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塔城市开元商行下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城市监强措〔 2024 〕43号),2024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下发延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 〔 2024 〕43号),2024年11月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扎依达、绕先古丽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4年1月19日,塔城市开元商行从塔城市万锦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A-product牌心型饼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5件,每件12袋,每袋200克,每袋购进价格7.5元,共货款450元。
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开元商行(产品名称:A-product牌心型饼干)(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进行抽检,检验项目:柠檬黄、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13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5-20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4日将《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送达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截至2024年10月24日,塔城市开元商行经营的该批“A-product牌心型饼干”销售了52袋,每袋以10元的价格销售的,从中获利130元[已销售的52袋*销售价10元-52袋*进货价7.5元)=利润130元],剩余8袋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25190)打印件、《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打印件、证明抽检当事人经营A-product牌心型饼干不合格的事实;
2、2024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下发《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城市监强措〔2024〕43号),2024年11月23对当事人下发延期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 2024 〕43号),证明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预包装食品案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3. 2024年10月24日,当事人签收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25190),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4.2024年10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取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5、2024年12月18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来源、时间、销售价格及数量等情况。
6、2024年12月18日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合法经营资格。
7、提取塔城市万锦商行的进货单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正规,来源可追溯。
8、提取当事人欧亚经济联盟申报单及货物清单等进关手续复印件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的合法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17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性质:涉嫌经营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进口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能够清晰的反映“A-product牌心型饼干”的流转轨迹。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A-product牌心型饼干”8袋;2、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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