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0200000001 | 成文日期: | 2025-01-02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2024〕18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8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2024〕180号
当事人:塔城市阿妮娅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CE5341W
住所(住址):塔城市巴克图口岸边民互市区丝路文化商品城1A0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莺
身份证号码: 360***********1025
联系电话:158*******66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哪吒庙景兴宿命18栋13号
此案是 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超市销售的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进行了抽检,经抽样检验,老式奶粉中的蛋白质、脂肪(蛋白质项目的标准指标:≥非指乳固体的34%;实测值:28.1;脂肪项目的标准指标:≥26.0;实测值:21.8)项目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中的蛋白质(蛋白质项目的标准指标:≥非指乳固体的34%;实测值:2.40)项目不符合GB19644-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店的货物是从塔城市阿妮娅商行购进的。2024年10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编号:NO:2024X-J-SP25243和NO:2024X-J-SP25245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送达到塔城市阿妮娅商行,由店长王健签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塔城市阿妮娅商行销售不合格奶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和第九十八条规定。2024年 11月13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塔城市阿妮娅商行于2023年3月31日核准成立,办理了营业执照。2024年8月30日,当事人从边民互市哈萨克斯坦过来的货车司机(司机姓名不详,当事人留存有货车司机护照复印件)手中购进了老式奶粉2件,每件20袋、15元/袋,净含量:500克/袋,购进价格300元/件;马斯卡宾那2件,每件8袋,35元/袋,净含量:1000克/袋,购进价格560元/件;上述两种奶粉货值金额860元。原产国:俄罗斯。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奶粉后,在塔城市阿妮娅商行没有销售,发给了布尔津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超市里销售。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店未销售上述两种奶粉。塔城市阿妮娅商行和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超市都是由负责人黄莺一人负责经营。现场执法人员未检查到塔城市阿妮娅商行向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超市批发或者零售过上述奶粉发货销售记录及收款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称边民互市哈萨克斯坦过来货车司机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口货物报告单,未能提供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当事人对销售的上述两种奶粉未建立进口食品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0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的检验报告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检验结果不合格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的来源和去向的情况;
证据三:打印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是进口商品和中文说明;
证据四: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提供塔城市阿妮娅商行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
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以及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塔城市阿妮娅商行和布尔津县娜塔莎俄品汇进口产品超市由黄莺负责经营的事实;
证据五:2024年10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0:2024X-J-SP25243)1份,《检验报告》(NO:2024X-J-SP25245)1份,证明抽检当事人购进的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证据六:2024年10月24日,签收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2024X-J-SP25243)1份、(NO:2024X-J-SP25245)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2024年8月25日从边民互市哈萨克斯坦过来货车司机手中购进的老式奶粉和马斯卡宾那牛奶粉检验结果不合格通知书,7日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要求,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据七: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黄莺就本案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健代理的事实;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4〕180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核实未发现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少,抽检中未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只是营养成分含量不达标,并且提供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参照(新市监规[202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载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其减轻行政处罚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奶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处以罚款2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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