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0200000002 | 成文日期: | 2025-01-0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日期: | 2025-01-02 |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4〕17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4〕17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4〕175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塔城市惠农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4201*******;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经营者: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塔城市*******。
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开元商行(产品名称:A-product牌心型饼干)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为该A-product牌心型饼干抽检批次产品进口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4日将《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送达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1月8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马飞飞、孟延林负责调查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3年12月18日,塔城市惠农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拉木图食品有限公司购进A-product牌心型饼干200件,每件12袋,每袋200克,购进价7920元,单价每袋3.3元。
2024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塔城市开元商行(产品名称:A-product牌心型饼干)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为该A-product牌心型饼干抽检批次产品进口商。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4日将《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送达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截至2024年10月24日塔城市惠农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全部销售完。其中2023年12月18日以进货价每袋3.3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塔城市万锦商贸有限公司195件(每件12袋),2024年1月19日以每袋7.5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塔城市开元商行5件(每件12袋),从中共获利2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院出具的《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25190)打印件、《检验报告》(2024X-J-SP25190)打印件、证明抽检当事人经营A-product牌心型饼干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 2024年10月24日,当事人塔城市惠农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收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2024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25190),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按照程序告知检验结果的事实;
3.2024年10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2月18日购进的A-product牌心型饼干已销售完毕;
4.2024年11月22日询问笔录1份,塔城市惠农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发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及经营A-product牌心型饼干的违法事实的进货销售情况。
5.2024年10月24日提取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区市监所对塔城市开元商行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塔城市开元商行发货商。
6、提取当事人欧亚经济联盟申报单及货物清单、原产地证明、EAC证明、供货合同等复印件材料,证明当事人进货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当事人提供进口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能够清晰的反映A-product牌心型饼干的流转轨迹。鉴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予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五年一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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