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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0200000003 成文日期: 2025-01-02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1-02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1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1-02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MACC4THC7L

住所(住址):塔城市南环路华宝二期F段负69-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霞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09月0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塔城市教育和体育局工作人员举报,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配送给塔城市二工镇第一中心幼儿园上塔斯肯村分园的酸奶面包有发霉变质的情况,通过核查了解该酸奶面包是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当日从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执法人员对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情况属实。于2024年09月04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袁新亮、山别丽克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09月03日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订购酸奶面包138块。2024年09月03日中午15点30分,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将酸奶面包配送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仓库,重量为6.4公斤(共138块),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2元(每块1.46元),共计金额201.6元。标签上标注:店名: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酸奶面包,生产日期:2024年9月3日,保质期:7天。当日当事人给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酸奶面包使用食品袋和盒装的2种方式包装,食品袋散装2袋酸奶面包共108块,还有5盒(每盒酸奶面包分上下两层,每层3块,一盒6块)盒装的酸奶面包30块。因新疆香麦疆醇食品有限公司是2024年09月03日上午只制作生产了108块酸奶面包,不够138块,该公司的员工就从成品库中拿出,其中5盒(30块)2024年09月01日制作生产的酸奶面包,因生产制作的酸奶面包没有按照要求存放在冷藏柜里,就在成品货架上摆放,成品间和烘烤的设备在一个空间内温度过高,同时酸奶面包又是盒子密封状态,酸奶在高温下发生腐败变质,造成了酸奶面包发霉变质。在员工取出5盒(30块)酸奶面包后检查时发现有一盒酸奶面包最下层酸奶面包侧面有黑点,员工没有进行处理,直接粘贴上生产日期是2024年09月03日标签后进行出货。

同时,当事人还将2024年09月01日制作生产的酸奶面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09月03日销售给燕子商店2盒12块,金额12元。销售给新忆家2盒12块,金额12元。销售给中天好客生活超市2盒12块,金额12元。3家销售酸奶面包总计36块,总计金额为36元。

经查,当事人长期在公司门口随意摆放一个纸箱或者塑料袋回收过期或者发霉变质的食品,没有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该公司食品销毁台账登记最后截至日期2024年7月31日,从2024年08月01日至2024年09月03日对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回收的食品无食品销毁记录。同时,2024年09月03日在该公司门口放置的回收袋中存放一盒回收发霉酸奶面包生产日期为2024年09月02日,通过查阅生产记录显示2024年09月01日与2024年09月03日该公司生产了酸奶面包,2024年09月02日该公司未生产酸奶面包。通过调查当事人每天对当天加工制作销售不完食品成品放在食品成品库里,先不粘贴标签,等出库销售的当日,再打印粘贴上当日的生产日期标签进行销售。

综上,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货值金额(销售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30块酸奶面包×1.46元=43.8)+3家商店销售额36元=79.8元。

当事人2024年1月22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6月4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09月03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酸奶面包、食品未张贴标识标签、使用虚假生产日期、台账记录不全等违法事实;

2、2024年09月10日提取了当事人及相关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合法经营资格;

3、2024年09月10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酸奶面包、食品未张贴标识标签、使用虚假生产日期、台账记录不全等违法事实;

4、2024年09月10日当事人提供了香麦疆糕点店销售单、销售明细账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给塔城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的酸奶面包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

5、2024年09月10日当事人提供了“糕点类供销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长期固定供货;

6、2024年1月22日向当事人下发的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3〕184号),证明当事人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一次行政处罚;

7、2024年6月4日向当事人下发的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当罚〔2024〕13号),证明当事人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二次行政处罚;

8、提取当事人李霞工资表9张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账3张,证明当事人李霞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发放每个月工资3500元,9个月共31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3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酸奶面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当事人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3、当事人预包装食品未张贴标识标签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规格、登记证编号、保存条件、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规定。

4、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以及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规定。

当事人主观故意明显,知道酸奶面包需要冷藏储存,而且不按照规定储存,在高温的环境内使用密闭盒子封装,造成酸奶面包发生霉变,出货时进行查验,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而是继续进行销售。并且明知酸奶面包是给学生供应的,在2024年9月3日当天加工制作酸奶面包不够的情况下,而是取出2024年9月1日加工制作的酸奶面包粘贴上2024年9月3日的生产日期进行销售。并且还在2024年9月2日没有加工制作酸奶面包的情况下,将2024年9月1日加工制作的酸奶面包粘贴2024年9月2日生产日期的标签进行销售。当事人提供酸奶面包是涉及到幼儿这一特殊群体,且销售虚假标识和发霉变质酸奶面包的行为性质恶劣,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对幼儿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潜在危害,主观故意的行为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等;(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六)当事人违法次数;(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 特殊情况;(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案发后法定代表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故意违法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 年版)》“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序号46。违法行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3.7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于2024年6月4日被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综上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鉴于以上原因,吊销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给予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罚款。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酸奶面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9.8元,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预包装食品未张贴标识标签的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违反包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以及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9.8元;

3、吊销当事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4、法定代表人李霞(身份证号码:510***********3619)自本机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5、法定代表人李霞罚款3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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