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1500000004 | 成文日期: | 2025-01-15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15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塔城市天鹅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54201MJX457349P
住所(住址):塔城市天元路以东北基新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檀轩正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4年11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天元路北基新城53号的塔城市天鹅幼儿园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具未保持清洁等行为,于2024年11月1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11月13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市天鹅幼儿园食品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的更衣间的自动感应水龙头不出水,洗手设备无法使用。在其食堂后堂操作间的消毒柜里的复用餐具有没有清洁干净,复用餐具上污渍和水滴,在其食堂后堂操作间的保洁柜内清洗消毒过的餐具有油污和水滴。当事人没有及时对损坏设备进行维护,餐具也未清洁干净并保持清洁,以上情况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全程执法仪进行视频并拍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合法有效以及可以从事餐饮服务情况事实;
2、负责人、委托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3、2024年11月13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的现场事实情况;
4、2024年11月27日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11月18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1月0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76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未定期维护设施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规定;
当事人餐具未保持清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违法行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及时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
对当事人未定期维护设施设备和餐具未保持清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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