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1500000005 | 成文日期: | 2025-01-15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15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3号
当事人:塔城地区特殊教育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42006666618929
住所(住址):塔城市伊宁路北侧(原农机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金荣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2024年11月12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塔城市伊宁路北侧(原农机校院内)的塔城地区特殊教育学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餐具未保持清洁等行为。于2024年11月1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办案机构指派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11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塔城地区特殊教育学校食品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的洗消间内摆放的消毒柜里的复用餐具有没有清洁干净,有油污和没有清理的半碗水。在其食堂后堂的面点间的生面操作台上摆放直接入口的熟食(囊)和生面及其他物品混放。在面点间里有一台未清理干净冰霜的熟食冷藏柜里盛放着囊、米饭、馍馍等熟食。在食堂后堂操作间的排水沟未及时清理,排水沟筛网上及排水沟内部留存大量污物。当事人没有对复用餐具清洗干净并保持清洁,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对贮存的食品设备没有及时维护,对排水沟的污物未及时清理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以上情况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全程执法仪进行视频并拍照。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合法有效以及可以从事餐饮服务情况事实;
2、负责人、委托人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3、2024年11月12日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的现场事实情况;
4、2024年11月27日制作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4年11月27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1月0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77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餐具未保持清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
2、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六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规定;
3、当事人未定期维护设施设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规定。
4、当事人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立即整改违法行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并如实供述违法行为;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及时整改,未造成社会危害。
1、对当事人未定期维护设施设备和餐具未保持清洁的以及未保持场所环境整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第十三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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