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12100000006 | 成文日期: | 2025-01-21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1-21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市监处罚〔2025〕5号
当事人:张洪丽;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当事人在2023年11月6日注册登记了名称为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24MAD3QUAT8N;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江不阔拉村116号;经营者为张洪丽。2024年8月23日,张洪丽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将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的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4年3月28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塔城市阿西尔乡得日则甫克村东侧新疆***有限公司厂房检查,发现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的经营者张洪丽正在安排人员向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外侧粘贴合格证,合格证上写明“合格证,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厂名为“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地址为“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阿克别里斗乡江布阔拉村116号”,现场有写好的该合格证还未粘贴,还有大量未写的合格证,执法人员使用执法仪进行录像,并电话通知塔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将线索和视频通报塔城市公安局。
3月29日,塔城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反馈,其违法行为不涉嫌犯罪。3月29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塔城市阿西尔乡得日则甫克村东侧新疆***有限公司厂房配合检查,经营者张洪丽将756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货款和5万元押金退还购买人***,张洪丽陈述该批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为乌苏市***滴灌带厂生产,当事人将标有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的厂名和厂址的合格证粘贴到镇育新滴灌带厂生产的滴灌带上,涉嫌伪造产品产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24年4月2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以上物品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强制〔2024〕6号)和《财物清单》(2024006)并告知当事人权利和救济途径;2024年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叶明华直接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塔市市监延强〔2024〕6号)延长查封30日,2024年5月31日强制措施期限到期,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叶明华直接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塔市市监解强〔2024〕6号),解除以上涉案物品的查封,在调查中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3月19日,当事人从乌苏市***滴灌带厂(经营者杨昆鹏)购进了规格为20,流量为3.2cm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756卷;购进了规格为20,流量为3.6cm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444卷,购进价均为每卷***元,共计购进款为***元。
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叶明华陈述购进的以上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日期具体情况为:2024年1月1日有2卷,2024年2月25日有25卷,2024年2月6日32卷,2024年2月20日3卷,2024年2月21日5卷,2024年2月27日5卷,2024年2月29日12卷,2024年2月28日6卷,2024年3月1日26卷,2024年3月2日26卷,2024年3月3日40卷,2024年3月5日6卷,2024年3月6日29卷,2024年3月7日33卷,2024年3月8日49卷,2024年3月9日19卷,2024年3月10日29卷,2024年3月11日40卷,2024年3月12日34卷,2024年3月13日14卷,2024年3月14日21卷,2024年3月15日9卷,2024年3月16日4卷,2024年3月17日22卷,2024年3月20日4卷,还有6卷合格证上没有标注日期,共计539卷有合格证,有661卷没有合格证。但委托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乌苏市古尔图镇育新滴灌带厂,制作经营者杨昆鹏询问笔录中陈述销售给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均有合格证,由于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购进以上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后将合格证均已撕毁,无法查实以上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具体的生产日期。
当事人购进以上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后将合格证撕毁,于2024年3月28日上午将756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为20,流量为3.2cm),以每卷185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塔城市阿西尔乡农民郭红川,并收取了郭红川5万元的押金。剩余444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规格为20,流量为3.6cm)未销售。调查时销售价为每卷195元,其中含有每卷10元的水带款,案发时水袋还未销售到郭红川手中。2024年3月28日上午将以上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运到塔城市阿西尔乡得日则甫克村东侧新疆粒粒金种业有限公司厂房,交付给郭红川,交付时没有合格证,并将没有合格证一事告知郭红川。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发现新疆粒粒金种业有限公司厂房存放的以上756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没有合格证,通知当事人来了解此事。
2024年3月份当事人参照乌苏市***滴灌带厂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样式和内镶贴片式滴灌带合格证样式,委托额敏县新彩广告部制作了含有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厂名厂址的2500份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空白合格证,每份2张,制作2500份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空白合格证,每份2张。制作费用为800元,计划用于当事人自行生产的滴灌带,案发时当事人还未开始进行滴灌带的生产。
因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要求配合调查此事,当事人和厂长叶明华带领2名工人和临时雇用了3人,来到塔城市阿西尔乡得日则甫克村东侧新疆***有限公司厂房,见现场没有执法人员,随即自行现场使用制作好的含有“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名、厂址”的合格证,进行撰写,将撰写好的592张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粘贴到592卷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上,还有38张已撰写合格证没有粘贴。其合格证具体内容为:“合格证,单翼迷宫式滴灌带,GB/T19812.1-2017,规格:20,流量:3.2,定额压力:≤0.1兆帕(MPa),班次:(空白),长度:2500m+1.5%,等级:合格,批号(空白),生产日期:2024年3月27日,检验:刘,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电话:176*********8,地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阿克别里斗乡江布阔拉村。”。剩余164卷该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由于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现场检查,没有粘贴。案发后在2024年3月29日,当事人将货款和押金全额退还给郭红川。
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是滴灌带756卷,案值为139860元,获得利润为7560元;其中在塔城市粘贴含有伪造厂名厂址合格证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592卷,其伪造厂名厂址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案值为109520元,获得利润59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制作现场笔录2份共6页;现场照片13张,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盘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伪造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事实;
2、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经营者张洪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委托人叶明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被委托人莫凡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委托人叶明华)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和(被委托人莫凡)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当事人提供的3张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照片,证明当事人剩余的444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未销售的事实;
4、制作被委托人叶明华的询问笔录2份共11页,娄玉良询问笔录1份共3页,郭红川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合格证和无产品合格证也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事实及销售给郭红川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事实和获取利润及案值情况;
5.提取《协助调查函》(塔市市监协查〔2024〕42号)1份共1页,《关于协助调查延期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杨昆鹏询问笔录1份共4页,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杨昆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乌苏市古尔图镇育新滴灌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共1份,提取《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网页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从乌苏市古尔图镇育新滴灌带厂购进单翼迷宫式滴灌带1200卷的事实。
6.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询问人***和***的身份证明。
7.当事人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2024)新博检NYC字第053号〕1份共3页,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检验合格。
8.提取已撰写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1份共2张,空白的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1份共2张,证明当事人伪造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合格证的事实。
9.提取1份共1页2024年4月7日的撰写含有乌苏市***滴灌带厂公章和***签字的说明,证明乌苏市***滴灌带厂销售给当事人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事实。
10.提供当事人扯下的乌苏市***滴灌带厂的合格证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乌苏市***滴灌带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含有合格证的事实。
11.提取叶明华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7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乌苏市***滴灌带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乌苏市***滴灌带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事实。
13.***提供的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照片1张,张洪丽账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向郭红川全额退款的事实。
14.向额敏县新彩广告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制作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滴灌带合格证的事实。
15.制作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新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丁荣德身份证复印件1页共1份,用于证明***购买当事人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存放到新疆***有限公司厂房的事实。
16.提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过,为首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询问人或被委托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2024年7月25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当事人被委托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执42号),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提出听证申请,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听证认为“当事人伪造行为发生在执法的过程中,缺少对购买人或市场的主观故意,伪造行为没有造成后果,系伪造行为属于当事人缺少法律意识的表现,而且当事人销售的滴灌带是签订合同,郭红川知晓滴灌带的具体情况,属于代卖行为。”的理由,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此案事实清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和是否代卖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办案人员选择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从轻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危害后果和影响做出了从轻处罚的决定,不存在自由裁量适用不当,处罚不公平的情况。听证确认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当事人的听证理由不予采纳。之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认为当事人有大病,在北京看病住院并且进行***手术,花费***多元的手术费,术后一直在家修养,无法继续从事经营,经济困难,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并且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没有造成影响,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解除查封强制措施后能够妥善保存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希望能够对罚款的数额减轻。考虑以上情况,建议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的无产品合格证也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定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上756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并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伪造含有当事人厂名厂址合格证并粘贴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构成了销售者伪造产品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 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所得不予没收,并拟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含有“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厂名、厂址合格证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592卷;二、罚款5476元(货值金额0.05倍罚款)。
案发之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工作,当事人在伪造产品厂名厂址现场案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伪造厂名厂址的产品没有被使用,并且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被查获后主动停止销售并及时退货退款,消除了危害后果,没有造成较大危害和影响,依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由于当事人已经退货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由于违法所得已经退赔故不予没收,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和无产品合格证也无厂名厂址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含有“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启丰滴灌带厂名、厂址”的合格证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592卷;二、罚款5476元(货值金额0.05倍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45)。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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