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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20500000001 成文日期: 2025-02-05
发文机关: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日期: 2025-02-05
发文字号: ​塔农(饲料)罚〔 2024 〕1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农(饲料)罚〔 2024 〕1号

来源: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5-02-05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农(饲料)罚〔 2024 〕1号

当事人: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7NCYR1G

住所:******

身份证号:******

当事人郭***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经营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25日,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12345”平台交办的群众投诉,2024年12月25日当天上午12时20分左右我局执法人员到清潭洞春天百货店,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塔城市清潭洞春天百货店拆包Adult·全价成犬粮1袋,饲料生产许可编号:粤饲证(2024)05012,净含量:20kg,生产日期为:2024.10.02,保质期:15个月。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提取了该兽药店法人郭***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同时对现场拍摄取证照片6张。

2024年12月15日当日,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清潭洞春天百货店负责人郭**涉嫌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销售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郭**对宠物饲料产品已拆包、分装销售6kg(通过美团平台销售)销售金额108元,11.32kg用于喂养自己家宠物,剩余2.860kg未销售。当事人郭**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销售行为的事实明确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郭**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塔城市“12345”平台交办的群众投诉线索;

证据二: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塔城市清潭洞春天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四:委托书1分;

证据五:被委托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

证据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财物清单1份;

证据九:进货单复印件1张;

证据十:美团平台已销售该物品截图照片4张;

证据十一:涉案现场图片打印件6张,调查影像资料1份;

2025年1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农(饲料)罚告听〔 2024 〕1号。2025年1月8日被委托人收到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天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5天后没有申请听证要求。

当事人郭**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态度端正,能够积极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参照《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其违法行为属于较轻。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郭**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销售行为属实,根据《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

依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违法程度较轻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Adult·全价成犬粮2.860kg;

2.没收违法所得108元(已拆包、分装销售的犬粮6kg);

3.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2108元整(大写:贰仟壹佰零捌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过银行将罚(没)款交至塔城市国库(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账号:190001040003160;交款时要备注:塔城市农业农村局罚没款收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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