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20500000002 | 成文日期: | 2025-02-05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05 |
发文字号: | 塔农(动检)罚〔2024〕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农(动检)罚〔2024〕5号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农(动检)罚〔2024〕5号
当事人: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BHGC60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
“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2月24日,塔城市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塔城市第一幼儿园食品安全处罚通报》。2024年12月24日当天上午13时20分我局执法人员到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发现:2024年10月13日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将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开具的电子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动物检疫合格证号:NO.6552460076)的签发日期:2024-10-07用照片处理软件修改成2024-10-13。2024年12月24日当天经请示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涉嫌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10月13日新疆众塔兴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当事人***需要当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此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给塔城市第一幼儿园,当时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没有当天出厂的鸡肉,因此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负责人***将自己店里鸡肉的检疫证上的签发日期2024-10-07,用图片处理软件擅自将“07”数字修改成“13”数字(2024-10-13),并将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复印件提供给新疆众塔兴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此工作人员将变造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和鸡肉提供给塔城市第一幼儿园。2024年10月13日当天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向新疆众塔兴胜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鸡肉113.3kg,销售单价19元/kg,共计:2194.4元。其中:新疆众塔兴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配送到塔城市第一幼儿园的鸡肉14kg,共计:266元。
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负责人***对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事实明确承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塔城市第一幼儿园食品安全处罚通报》1份;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
证据二: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易灵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
证据六: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
证据七:原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八: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九:涉案现场图片打印件2张,调查影像资料1份;
2025年1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农(动检)罚告听〔 2024 〕5号。2025年1月15日当事人收到了《塔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3天后没有进行陈述申辩、5天后没有申请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塔城市易灵芝鸡销售店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行为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程度较轻的,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积极承认错误,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态度诚恳。 经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66元(鸡肉14kg×19元/kg)。
2.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5266元(大写:伍仟贰佰陆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通过银行将罚(没)款交至塔城市国库(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塔城市财政局;账号:190001040003160;交款时要备注:塔城市农业农村局罚没款收入)。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21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