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22400000019 | 成文日期: | 2025-02-24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24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5〕2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不罚〔2025〕2号
当事人:塔城市梁照军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78GEH867
住所(住址):塔城市华宝国际交易中心农贸市场16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秀花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4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塔城市梁照军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大葱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4日签发对塔城市梁照军菜店销售的大葱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结果,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2月26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到《检验报告》(No:食安2024-12-024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安2024-12-0241),执法人员当日将以上材料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异议。2025年01月08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位同志调查处理。
经查,2024年12月08日当事人从塔城市华宝国际农贸市场田永聚店购进30公斤大葱,购进价格为每公斤4.2元,购进金额126元。购进后以每公斤4.5元价格销售,其中销售给抽检人员抽检样品数量3.65公斤,其余26.35公斤的全部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35元,共获利金额9元,没有销货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067867)、华宝农贸市场3号田老二蔬菜批发店销货清单(2392571)、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2024年12月26日当事人收到大葱的抽检不合格通知书后,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大葱的公告,截至2025年01月10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当事人提供2025年01月10日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24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出具的《检验报告》(No:食安2024-12-024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安2024-12-0241)打印件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大葱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12月26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大葱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4年12月08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大葱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2025年01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大葱的来源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华宝农贸市场3号田老二蔬菜批发店销货清单、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材料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2024年12月26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7、当事人提供2025年01月10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8、2025年01月10日对供应商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田永聚营业执照、田永聚和周华勤身份证、上一级供应商营业执照、身份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华宝农贸市场3号田老二蔬菜批发店销货清单、华宝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大葱的事实及大葱的供应商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2月1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5〕9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大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也落实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大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大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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