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31300000041 | 成文日期: | 2025-03-13 |
发文机关: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3-13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15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15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5〕15号
当事人:塔城市百佳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C6E0X94B
住所(住址):塔城市建新南街东侧左公路南侧昌南国际商贸城四期33栋10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孟华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服务中心,对塔城市百佳生活超市销售的猪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超市购进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批次的猪肉,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检验报告之日,将《检验报告》(№:241105XD029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41105XD0298)送达当事人,因该批猪肉已销售,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异议和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根据检验报告结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2024年12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塔城市百佳生活超市销售的情人梅(水果制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日落黄,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 SH24SS04657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H24SS046571),因情人梅已售完,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根据检验报告结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2025年1月2日经请示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猪肉是2024年10月31日从乌苏市康达利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购进了47公斤猪肉,屠宰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购进价格是每公斤22元,购进总价是1034元。猪肉的销售价格每公斤23.5元。2024年12月12日塔城市市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该店送达检验报告时,猪肉已全部销售。共销售47公斤,销售金额为1104.50元。销售给检验机构3公斤,剩余44公斤都零售给了个人,销售时当事人没有具体进行详细记账。当事人销售的情人梅(水果制品)是2023年12月23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恒盛经销部购进的,生产商辽宁省兴城市弘发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9公斤/件,购进了2件38公斤,购进价是每公斤20元,购进总金额是760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8日,保质期12个月,情人梅(水果制品)的销售价格每公斤35元。2024年12月16日抽检时,抽检工作人员将该店内销售的剩余情人梅全部用于抽检,共计2.924公斤,该店共销售情人梅38公斤,销售金额为1330元。销售给检验机构2.924公斤,剩余35.076公斤都零售给了个人,销售时没有具体进行详细记账。当事人经营的猪肉、情人梅(水果制品)违法所得为2434.50元;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猪肉、情人梅(水果制品)时有留进货票据、留存合格证明文件和供货者信息、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当事人收到猪肉、情人梅(水果制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布了召回公告,在召回公告期内没有人来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签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241105XD0298),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猪肉抽检不合格及抽样检验的事实;2024年12月25日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SH24SS046571),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情人梅(水果制品)抽检不合格及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4年12月12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猪肉现场接收检验报告情况;2024年12月27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情人梅(水果制品)现场接收检验报告情况;
3、2025年1月22日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4、2025年1月22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授权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5、2025年1月22日,制作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时间、销售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供货商的送货单复印件2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门店自采验收单2张,食品及原料采购记录复印件1张,散装食品标签照片1张,单品销售排行单2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及“猪肉、情人梅(水果制品)”来源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生猪定点屠宰证复印件1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份,供应商对账单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份,商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供货商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8、当事人的供货商提供抽检情人梅(水果制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食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销售的商品来源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处告〔2025〕5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情人梅(水果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后及时张贴召回公告,该店销售的“猪肉和情人梅(水果制品)”数量少,能够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能如实陈述进货来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予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经查询,当事人在2024年度已有两次本类型违法行为,依据国市监稽发[2025]10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1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类型,免罚条件: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依据《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第17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有索证索票过程但不齐全,能确定食品来源,且货值金额较小;2、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3、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猪肉”的行为,罚款5000元,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情人梅(水果制品)”的行为,罚款5000元。
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因此当事人经营的猪肉、情人梅(水果制品)违法所得为2434.5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猪肉和情人梅(水果制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收违法所得2434.50元。
2、罚款10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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