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22600000042 | 成文日期: | 2025-02-26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26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6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63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2024〕163号
当事人:塔城市月禧人家母婴护理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201MACHTH0L0R
住所(住址):塔城市伊宁路35号(二工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金思别克.阿扎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9月27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月禧人家母婴护理中心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餐饮后堂冷柜存放的食品原料:劲霸牌柠檬汁饮料浓浆半瓶,净含量840毫升/瓶,生产日期2023年9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水磨糯米粉半袋,净含量: 500g/袋,生产日期2023年3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雪之花甜点植脂奶油半盒,净含量:1千克/盒,生产日期2023年8月7日,保质期12个月;前台桌面上摆放宣传推广销售的飞鹤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共计3罐,净含量130克/罐,保质期至2024年3月27日;辉山®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共计7罐,净含量170克/罐,保质期至2024年5月26日,以上食品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长批准,现场下发塔城市监强措[2024]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扣押,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十项的规定。2024年10月8日,经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同意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5日从塔城市海润水产店购进1盒雪之花甜点植脂奶油,进货价18元/盒,用于在店内制作糕点供顾客食用,截至我局检查当日超过保质期52天。于2023年11月20日从塔城市海润水产店购进1瓶劲霸牌柠檬汁饮料浓浆,进货价20元/瓶,用于店内制作荤菜时使用,截至我局检查当日超过保质期4天。于2023年12月10日从塔城市海润水产店购进1袋水磨糯米粉,进货价5元/袋,用于在店内做菜时勾芡,截至我局检查当日超过保质期195天。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货值:(18元+20元+5元)=43元。因上述食品原料没有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飞鹤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截至我局检查当日超过保质期184天,其中一罐已打开,辉山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截至我局检查当日超过保质期124天。该店从2024年7月开始在店内前台柜台将上述两种婴儿奶粉摆放推销。因为前一任店员采购,离职后未交接工作,并且无法联系,无法了解该批婴儿奶粉的进货数量,发货商及进货价,根据当事人称该批奶粉属于试用装,按照正装成本折算,每罐价值30元,上述超过保质期婴儿奶粉货值:(30元×10罐)=300元。当事人称未曾销售和赠予,也未记录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此案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为43元+300元=343元。因该店原食品采购员离职,没有移交相关食品采购记录,并无法取得联系,取证不全,我局于2024年10月26日对该店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并下发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4 年 11 月 25 日我局对该店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下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制作笔录一份,检查照片1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2024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0月23日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情况。
4、当事人提供月禧人家采购单三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日期和数量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两份,用于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4〕163号),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权。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登记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开展案件的调查,如实供述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为343元,数额较低,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劲霸牌柠檬汁饮料浓浆半瓶、水磨糯米粉半袋、雪之花甜点植脂奶油半盒、飞鹤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3罐、辉山婴儿配方奶粉(0-6月龄)7罐。三、罚款3000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全称:塔城市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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