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32300000072 | 成文日期: | 2025-03-23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5-03-23 |
| 发文字号: | 塔市公(杜)行罚决字〔2025〕139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杜)行罚决字〔2025〕139号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杜)行罚决字〔2025〕139号
违法行为人木*,男,哈萨克族,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20**********,职业:个体,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塔城市********,现住址:新疆塔城市******,政治面貌:群众。
现查明2025年02月27日01时许,木*在塔城市****餐厅内酒后将刘**和王**叫到门口处对两个人实施殴打,致使刘**与王**身体受伤。木*独自离开后到塔城市***三楼***酒吧内继续喝酒,一直到04时许时木*与隔壁包房的河****、塔****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木*用拳头殴打了河****、塔****,被身边人员拉开,当两人走到***酒吧门口时,木*再次动手殴打了河****、塔****。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木*以寻衅滋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缴纳罚款,由塔城市公安局杜别克派出所送塔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公安局
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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