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32400000005 | 成文日期: | 2025-03-24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 发布日期: | 2025-03-24 |
| 发文字号: |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1号 | 有效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新城罚决〔2025〕001号
当事人:刘*丽,女,汉族,52岁,群众,身份证号码:******************,电话:***********,初中文化,现住塔城市爱国街2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2月24日,塔城市新城街道综合执法队人员鲁建梅、薛红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爱国街22号(景丽家政服务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场所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当事人未依法设立登记,从事营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2月25日经领导同意批准立案,指派薛红、鲁建梅调查处理此案,本案已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2024年12月1日开始在爱国街22号从事经营老人全托的服务活动,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该店面积150平方米,该店为租赁场所,租期是2024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4日,租金是一年1.2万元,一年一付。当事人口述自2024年12月1日开业以来获取的营业收入为每月6000元,因为新开业只接收了3名老人,其中1人已签订合同,每月收费6000元。另2名老人正在体验期还没有签合同,也未收费。减去房租、水电费、日常饮食花费以及雇佣人员工资等开销,获利了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合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地点。
证据(三):当事人与服务对象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当事人提供有偿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六):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经营的范围。
证据(七):检查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证明当事人在未依法设立登记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新城街道办事处予以采信,已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塔市新城罚告〔2025〕001号),将本街道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未依法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第二款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800元(捌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营业部(银行地址:塔城市文化路步行街),账号65001640200050000945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 6个月内直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塔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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