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32500000079 | 成文日期: | 2025-03-25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5-03-25 |
| 发文字号: | 塔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13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137号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交)行罚决字[2025]137号
违法行为人张**,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4201198********,工作单位:无,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塔城市******,现住址:塔城市*******,政治面貌:群众。
现查明2025年2月16日晚张**在朋友家中饮用4.5瓶绿乌苏啤酒后回家休息,2月17日11时许张**从**团*小区开上黑色别克牌新G****小轿车到**商贸城购买马桶,12时51分返回时行至省道***线*公里***米处时被塔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辅警现场查获,张**在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值为55mg/100ml,经核查张**在2016年8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乌鲁木齐市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分局行政处罚过,这次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和辩解、书证、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2016年8月10日的公安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壹仟肆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建设街分理处缴纳罚款,由塔城市法制大队将违法行为人张**送至塔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公安局
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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