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0800000110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 发文字号: |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也)行罚决字(2025)73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也)行罚决字(2025)73号
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市公(也)行罚决字(2025)73号
违法行为人赵**,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户籍地:新疆塔城市***************,现住址:新疆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
现查明2023年12月15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赵**因大姐夫杨**与大姐姐赵**的家庭纠纷,独自来到塔城市也门勒乡**村**号的大姐夫杨**家中询问此事,随后违法行为人赵**的小姐姐赵**与小姐夫李**来到杨**家中,李**、赵**与杨**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违法行为人赵**使用茶杯砸杨**的头部、朝杨**的鼻骨处殴打一拳,造成杨**头部损伤、鼻骨骨折。经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3年12月18日对杨**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文书号:(塔公(物)鉴(伤鉴)字【2023】168号)。塔城市公安局也门勒边境派出所2025年1月17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塔城市人民检察院2025年2月1日出具不予起诉决定书,文书号(塔城市检刑不诉【2025】4号)。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赵**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杨**的陈述、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勘验(辨认)笔录、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之规定,现决定对赵**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到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地区分行银行缴纳罚款,由塔城市公安局也门勒边境派出所送塔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塔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塔城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市公安局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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