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0900000046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不罚〔2025〕7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塔市市监不罚〔2025〕7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塔市市监不罚〔2025〕7号
当事人:塔城市鑫隆自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BMGX012R
住所(住址):塔城市华宝国际商贸城二期D栋负一层101-1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旭红
身份证号码:6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
2025年01月08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塔城市鑫隆自选超市经营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0110XD0010)和《检验报告》(No:250110XD0010)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2025年2月10日,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01月06日下午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九鼎农贸批发市场名叫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荣XXX商行购进姜20件,每件8公斤,合计160公斤。2025年1月8日早上入库后进行销售,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总金额为2544元。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荣XX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075262复印件、关于供货商王XX是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荣XXX商行员工的证明复印件、关于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075262上显示王XX是购货方的说明复印件及塔城市鑫隆自选超市对该批次姜的入库和出库记录打印件。2025年1月24日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天在该店门口张贴了塔城市鑫隆自选超市关于召回不合格食品的公告,截至2025年3月4日无人来退货,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提供2025年2月21日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0110XD0010)打印件、《检验报告》(No:250110XD0010)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姜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1月2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5年1月8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姜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的情况;
3、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新疆九鼎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075262、关于供货商王XX是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荣XXX商行员工的证明、关于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No:A0075262上显示王XX是购货方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塔城市鑫隆自选超市姜的入库和出库记录打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职责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2025年1月24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6、当事人提供2025年2月21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经营不合格的生姜的行为;
7、2025年3月4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姜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3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不罚告〔2025〕23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如实陈述了相关情况,对所购生姜进行了进货查验,能够清晰的反映生姜的流转轨迹,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之规定的义务,目前也未发现因销售涉案生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于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
2、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学习;
3、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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