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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0900000047 成文日期: 2025-04-08
发文机关: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5-04-08
发文字号: 塔市市监处罚〔2025〕22号 有效日期: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4-09 浏览次数: 【字体: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塔城市陈剑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1MACWRKET65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南环路华宝国际交易中心农贸市场16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剑               

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XXXX       

2025年01月08日,塔城地区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对塔城市陈剑蔬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于2025年01月22日签发,对塔城市陈剑蔬菜店销售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结果,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01月24日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将接收到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0110XD0007)和《检验报告》(№:250110XD0007)送达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复检和异议。2025年02月10日由局长批准立案,指派两名同志调查处理。

经查,22025年01月06日当事人从塔城市王XXXXX店购进1件韭菜,一件净重15公斤,购进后在市场以零售的方式销售完毕,没有销售票据和记账,销售总金额129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应商塔城市王XXXXX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王X身份证复印件、王XXX店销售清单和塔城市陈剑蔬菜店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无法提供该批韭菜的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01月24日当事人收到韭菜的抽检不合格通知书后,电话告知供货商,并在店内张贴了召回不合格韭菜的公告。2025年02月15日当事人上交一份整改报告。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0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中心签发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50110XD0007)打印件和《检验报告》(№:250110XD0007)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韭菜不合格及规范抽样检验的事实;

2、2025年01月24日撰写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韭菜现场接收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及2025年01月06购进的该批次不合格韭菜已销售完毕,没有剩余。

3、2025年03月05日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以及购货渠道以及经营不合格韭菜的来源等情况;

4、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格和合法经营资格;

5、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供货者销售清单复印件、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资质,留存进货票据,进行了记录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2025年01月24日的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义务;

7、当事人提供2025年02月15日的整改报告说明,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自己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3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22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1、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处罚。

2、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 ,如实供述违法行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查询显示 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 在本局属于初次违法,也未造成食品安全不良后果。当事人 案涉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并且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向我局递交了保证书,坚决杜绝此类的事情发生, 以上情况符合《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

二b

 
《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 <“两轻一免”清单>适用规则 》笫六条:”《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 版)》所列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在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塔城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2 版)》:“序号: 18,类别: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减轻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需要取得许可的, 已取得相关许可;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5.货值金额较小;6.及时改正;7.危害后果较轻。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减轻 处罚。

1、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韭菜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29元,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                        

2、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29元;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份送达,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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