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040900000049 | 成文日期: | 2025-04-08 |
发文机关: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5-04-08 |
发文字号: | 塔市市监处罚〔2025〕20号 | 有效日期: |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0号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市市监处罚〔2025〕20号
当事人: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1MA78******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也门勒乡萨热吾林村
经营者(负责人、经营者):陈韬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3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木碗泉熏马肠”的标签上未按照执行标准要求标注理化等级,营养成分表中能量“7261千焦”标注错误,2025年1月3日由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查中未采取强制措施,调查中依法向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相关证据。
经查,2024年11月26日,当事人生产了89袋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规格为1公斤/袋的木碗泉熏马肠,有80袋使用的标注的执行标准:Q/CQMY 0001S的标签以下简称旧标签。旧标签上标注的内容为:木碗泉,熏马肠;净含量:1kg;营养成分表:能量726KJ 9% ;蛋白质 32.4g 54%;脂肪 2.2g 4%;碳水化合物 5.5g 2%;钠 974mg 47%;产品名称:熏马肠;执行标准:Q/CQMY 0001S等内容),剩余9袋熏马肠因为旧标签已使用完,就用了新印刷的标签。旧标签中标注的执行标准Q/CQMY 0001S中未要求标注理化等级,营养成分表里的数值也是严格按照该产品的检验报告里的数值进行标注的。
新标签(新标签为举报者举报的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木碗泉熏马肠”未按照执行标准要求标注理化等级,营养成分表中能量“7261千焦”标注错误且标注的执行标准:SB/T 10279的标签,以下简称新标签。)标注的内容是:木碗泉,熏马肠;产品名称:熏马肠;执行标准:SB/T 10279;生产许可证号:SC10465420100278;生产厂家: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新疆塔城市也门勒乡萨热吾林村;产地:新疆·塔城;储存条件:-18度冷冻;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配料表:鲜马肉、鲜马肠、食用盐、大蒜;净含量:1千克;营养成分表:能量7261KJ 9% ;蛋白质 32.4g 54%;脂肪 2.2g 4%;碳水化合物 5.5g 2%;钠 974mg 47%;封口处印有生产日期2024年11月26日等内容。)。新标签中当事人标注的执行标准SB/T 10279中:“8.1.1 产品标签应符合GB 7718和GB 28050的规定,并注明等级”。但是当事人未在标签中注明产品的理化等级。且新标签所标注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数值为7261KJ与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所标注的数值不符,但是能量的含量占能量参考值百分数和检验报告中的数值相符。
后经调查,新标签是在当事人在近期的送检过程中,检测机构的人员告诉当事人他们的熏马肠都是按照SB/T 10279的执行标准进行检测的,让当事人使用此标准,当事人随即联系印刷厂家于2024年11月17日,印制了1000张新标签,当事人提供了购货发票。当事人觉得新印的标签比较好看就将张贴有新标签的木碗泉熏马肠挂在其抖音商铺(网店名称是: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抖音号是:chentao97594)里进行售卖。当事人在购进新标签时,未发现印刷厂商营养成分表中错误标注的能量数值7261KJ,对使用的新标准学习不到位,导致没有按照标准标注理化等级。按照标准里的理化指标要求分级,当事人生产的熏马肠的等级应为特级。
截至被查获之日止,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26日,规格为1公斤/袋的张贴新标签的木碗泉熏马肠9袋,在抖音店铺销售2袋,线下销售1袋,剩余6袋未销售。该产品线上销售价为136元(含邮费38元),线下的销售价为每袋120元。制作成本为103.9元/公斤,线上销售需要加邮费38元加平台抽成3%,实际成本为145.98元{103.9元/袋+38元(邮费)+(136元*0.03(抖音平台抽成3%)=145.98元)},货值金额为1112元【136元*2袋+120元*7袋=1112元】利润为-3.86元【2袋*136元+市区1袋*120元-(145.98元*2)-103.9元=-3.86元。】剩余991张新标签未使用。
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撰写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的检查情况。
2. 提取了当事人的2024年12月26日的入库记录、出库记录、投料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抖音店铺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26日生产的木碗泉熏马肠的数量、检验情况及销售情况;
3. 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
4.2025年3月5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陈果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供的成本核算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2月26日生产的木碗泉熏马肠的生产、销售及生产成本情况;
5.2024年12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塔城市楚泉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记录1份、召回照片1张、产品召回情况说明1份;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处置记录、证明召回的数量及召回产品的处置情况。
6.提取当事人的新旧标签各一张,证明当事人新标签标注错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成立。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03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市市监罚告〔2025〕102号),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的规定。
当事人在2024年12月17日收到举报通知后,就主动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进行了召回并且立即更换了标签。执法人员调查时当事人主动提供了2024年11月26日生产的木碗泉熏马肠出厂检验报告以及产 品入库单证明生产的数量以及产品出厂检验合格。当事人的新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7261KJ标注错误,实际应为726KJ,但是能量的含量占能量参考值百分数是正确的是按照726KJ计算并标注的。系印刷厂印刷错误,不是当事人故意为之(有印刷厂的情况说明)。新标签上未按照执行标准要求标注理化指标等级是当事人对使用的新标准学习不 到位,导致没有按照标准标注理化等级。按照标准里的理化指标要求分级,当事人生产的熏马肠的等级为特级,按照要求标注实际是对当事人产品宣传有利的。当事人共生产了9袋新标签的熏马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货值金额小,产生的危害小。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能主动改正错误,能积极配合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工作并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且提供了主观上无故意的相关材料,积极与消费者联系,取得消费者的谅解,积极消除影响,减轻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等;(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六)当事人违法次数;(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鉴于以上原因,建议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并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剩余6袋木碗泉牌熏马肠;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缴纳罚款。(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塔城市文化路分理处,账号:6500 1640 2000 5000 0945)。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五年四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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